□ 王立民
陰陽五行說在我國古代的思想理論領域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,有人稱其是“中國人的思想律”。當然,它也會影響到法律文化領域。陰陽五行說對法律文化的影響有個過程,據史籍記載,陰陽和五行作為人們對自然現象的樸素認識,起源很早。《詩經》《尚書》和《易經》中都有陰陽之詞。另外,《史記·歷書》說:“黃帝考定星歷,建立五行,起消息。”統治者還把它們與法律聯系起來,為自己用刑尋找依據。《尚書·甘誓》載,“有扈氏威侮五行,怠棄三正”,故“天用剿絕其命”。把違反五行作為受刑的原因。再后的統治者根據陰陽五行化的《禮記·月令》中有關春夏“省囹圄”“事毋刑”和秋冬“戮有罪,嚴斷刑”“罪無有掩蔽”的規定,實行秋冬行死刑制度。不過,在春秋戰國以前,陰陽五行思想還不成體系,在政治法律中的運用也只局限在個別領域內。
春秋戰國時期,百家爭鳴。陰陽五行思想經過老子、孔子等人的發揮,特別是鄒衍的發明,逐漸成為一種理論。其后,這一理論的信奉者還把這套理論進獻給統一中國后的秦始皇。《史記·封禪書》載:“齊威、宣之時,鄒子之徒論著終始五德之運。及秦帝而齊人奏之。”秦始皇竟欣然接受,推行“五德之傳”,從此陰陽五行說開始大量進入法律文化領域。可見,陰陽五行說對法律文化的影響比儒家正統思想的影響還要早。漢代是法律文化陰陽五行化的重要時期。在這一時期中,隨著儒家思想的正統化和陰陽五行化,法律文化也進一步陰陽五行化。一些儒生注重用陰陽五行理論解釋法制中的一些基本問題。賈誼認為,根據陰陽五行說,秦為水德,漢繼秦應“為土德”,因此要有一套符合土德而不同于水德的法律,包括“易服色制度”“草具其儀法,色上黃,數用五”(《漢書·賈誼傳》)。總之要“更定”所有法律。董仲舒則用陰陽來解釋刑和德的關系,認為“天道之大者在陰陽,陽為德,陰為刑;刑主殺而德主生”。但是,天“任德不任刑”,因此“為政而任刑,不順于天”。以此來要求當政者施仁政,講德而不要專刑。儒生的有些觀點還為漢統治者所接受,成為法制中的一個部分。董仲舒“治國,以《春秋》災異之變推陰陽”。以這本“陰陽化”的《春秋》來決獄,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。
隋唐時期是陰陽五行說的完備時期,《五行大義》就此完成。同時,陰陽五行說也隨著儒家思想與法結合成一體,代表作是《唐律》。《唐律》一方面用“疏議”引用《易經》的經句來說明律中的一些規定。如《職制律》“私有玄象器物”條“疏議”援引《易經》中“玄象著明,莫大于日月,故天垂象,圣人則之”之句,來說明自然界的最大陰陽現象是日月,并只能由最高統治者掌握這一現象。由此規定:玄象器物、天文、讖書等“私家不得有”,違反即屬犯罪,要處“徒二年”。另一方面在規定的內容里明顯反映陰陽五行的一些觀點。如《斷獄律》“立春后秋分前不決死刑”條的規定,直接反映了陰陽五行說中秋冬行死刑的觀點。唐后的封建朝代在不同程度上襲用唐律,繼承了唐代的這一法律文化。
陰陽五行說涉足政治法律以后,具有明顯的政治目的。鄒衍當時作“終始大圣之篇”,是因為他“睹有國者益淫侈,不能尚德,若大雅整之于身,施及黎庶矣”。董仲舒在《春秋繁露·王道通三》中說:“古之造文者,三畫而連其中,謂之王。三畫者,天地與人也。而連其中者,通其道也。”
“王者唯天之施,施其時而成之,法其命而循之諸人。”這句話表達出為了維護君權。但由于它們被涂上了陰陽五行的粉飾,故政治目的被淡化了。法律文化披上陰陽五行的外衣后,其階級性也被掩蓋了。似乎國家的法律都由陰陽五行決定,不可抗拒,必須遵守,違反后應受到處罰,這是報應。它轉移了被統治階級對統治階級不滿的視線。從中亦可見,我國古代的統治者推崇陰陽五行及其法律文化的用心。
陰陽五行說本身具有神秘色彩,用它來解釋自然和社會現象又具有很大的隨意性,在人們普遍相信這一學說的時代里,易產生不利于統治者的輿論。為了防止思想混亂,我國古代的統治者把陰陽五行說控制在一定范圍內,并打擊那些任意擴大、歪曲陰陽五行說的行為。北朝魏時多次規定,禁止百姓“挾藏讖記陰陽圖緯方伎之書”,違者要“以大辟論”(《九朝律考》)。《唐律》把陰陽五行迷信化的言論及出版物稱為妖言妖書,渲染和制造者中的重者處絞,輕者徒、杖。《大明律》和《大清律例》也分別設立“造妖書妖言”罪,把“造讖”也劃入此罪范圍,規定:“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,皆斬。”可見,中國古代的統治者很怕這一學說被人利用,并把它的影響限制在對自己統治有利的范圍內。
(文章節選自王立民《法苑內外》,人民出版社出版)
來源:法治日報、智慧普法平臺(中國普法網)